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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涉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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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某某(已判)指使,伙同王某某无故殴打张某乙,致其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张某乙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开庭时认罪态度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江学宾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