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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3)涉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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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4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伟、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定罪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部分,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在该案中也存在过错,望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开车遇到张某(另案处理),在“金谷饭店”附近找到事前和王某某的朋友张某甲吵吵的张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朝张某某头部乱夯,后又无故殴打和张某某一起的刘某某。致张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张某某头部创口累计有8.4cm,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21日晚,张某甲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她家把张某某弄走,因为张某某在她家捣乱,我到她家后,张某某已经走了。我开着车到“金谷饭店”附近时碰到张某某,在“金谷”对面的扎啤摊遇见张某并把事情经过告诉张某,然后我和张某、一起喝酒的两个人去找张某某,我们四人就在“金谷饭店”门口附近开始打张某某。我和张某用砖头朝张某某头部乱夯,并且对他身上拳打脚踢。后来“金谷”对面扎啤摊老板晓翠过来把我们拦开了。然后我们就走了。张某某头破了,流着血。我对张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21日我在家喝了点酒,出去转悠。出去后我就去张某甲家玩,到他家后他妻子说出去了。然后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由于我当时喝了酒,所以在电话里就和张某甲骂起来。我走到“金谷饭店”门口时看见宪立开着张某甲的轿车,宪立也看到我了,没说话就走了。然后我就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过来找我。刘某某过来后,我俩在“金谷饭店”对面台阶上坐着,这时王某某开着车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男子。他的手里都拿着板砖。宪立说:“就是你给张某甲找事呢?”紧接着有人拿板砖夯刘某某头部,刘某某头部流着血就跑了。后来他们四个人就拿着砖朝我头部乱夯。这时我看到供销楼门口摆啤酒摊女老板过来拦架。打完后他们就走了。3、证人魏某某,2012年6月21日0时30分许,我在涉县涉城镇供销楼门口摆啤酒摊,我看见对面“金谷饭店”门口附近有人打架,我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到那后我看见王某某和三个年轻男子用砖头夯小广头部。由于我认识双方,所以我就去拦架。后来我把他们拦开了,王某某和那几个人就走了,我就把小广送到了医院。4、证人刘某甲,2012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喝多了,让我去“金谷饭店”门口找他。到那儿后,我和张某某坐在路边说话。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开着车过来了,下车后就和张某某吵吵起来,然后我就在中间劝架,这时从副驾驶上下来一名男青年用砖头朝我头部夯了一下,然后又从车上下来俩人,他们四人就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且王某某和打我的男青年用砖头朝张某某头部乱夯,后来我就跑了。张某某头破了,流着血。5、证人刘某乙,我不知道为什么王某某打张某某,我也记不清张某某当天是否到过我家,2012年6月21日我没有打电话给王某某。6、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7、(2012)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507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8、住院病历。9、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张某某说的两部手机被王某某等人损坏一事无法得到证实。10、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另有证据如下:谅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2013)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砖头朝张某某头部乱夯,致张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积极参与对犯罪结果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宝钢审判员:贾全如代理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