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张某甲之子。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和,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乙堂兄。被告人汤某甲,农民。2012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3月22日释放。被告人汤某乙,中共党员。2012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5月22日释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朝英,农民,系被告人汤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农民,系被告人汤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郜海林,男,1969年3月29出生,汉族,农民,系郝某某朋友。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爱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4月16日做出一审判决,宣判后,涉县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涉县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爱连及张某甲、张某乙的代理人张永和、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朝英、郝某某及郝某某的代理人郜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吴朝英、郝某某殴打被害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涉及本案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要求人民法院理应判处四被告人支付受害人张某乙精神病的继续治疗费,治好为止。被告人汤某甲、被告人汤某乙辩称对于伤害原告人的行为我们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我们要求对他的票据核实,对于张某甲、张某乙到邯郸鉴定及到石家庄看病的车票及住宿费用我们不承担,在涉县医院的治疗及路费我们承担,不是因我们伤害行为造成的依法应赔偿的损失,我们不负责赔偿,原一审赔偿数额认定过高。要求我们承担张某乙的精神病责任,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确实有精神病,也不能证明是我们造成他的精神病,所以我们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朝英、郝某某及其郝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吴朝英、郝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张某乙的精神病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民事赔偿原来一审认定数额过高,不应由我们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因怀疑本村张某甲多次状告自己违规建设水电站等问题,酒后拿铁锹到张某甲家中滋事,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后离开。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半个小时后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及汤某甲的媳妇吴朝英、汤某乙媳妇郝某某四人再次到张某甲家中,见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在家,被告人汤某甲借酒劲一拳打在张某乙的鼻部,张某乙被打倒在地,被告人汤某甲用拳头朝张某乙面部、身上等部位乱打,汤某乙也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右侧鼻骨骨折伴错位,经鉴定属轻伤。吴朝英用手将张爱连面部抓伤,张爱连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下午4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再次到张某甲家,随手从张某甲家里桌子上拿起一把菜刀扬言:“你们一直去告我,要再去非砍死你”,并要砍汤水平,后被在场张某甲、张秀明夺了去,汤某甲被在场人杨成付拦回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到涉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提供票据为治疗费用103元,照相费20元。2010年1月22日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元。另提供2008年7月22日在邯郸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活体检验鉴定费票据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伤后到涉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费用717.6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费用95元,邯郸市第一医院费用1400元,邯郸市第三医院费用24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费用340元,河北医大一院费用905元,医大三院费用9元,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352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原告人提供交通费票据5766.8元、住宿餐饮费票据2740元。张爱连伤后在涉县医院检查,面部多处抓痕,提供票据为治疗费用87.8元,在邯郸市圣方医药有限公司同济药房购药64.2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邯市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证明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①医疗费票据,共计103元;②损伤检验费票据,共计200元;③活体检验鉴定费票据200元,系2008年7月22日伤后鉴定;④伤情照片票据,共计20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①医疗费票据,共计3706.6元;②鉴定费票据,共计1000元;③CT检查费票据,共计240元;④活体检验费票据,共计100元;⑤彩照费票据,共计12元;4、张爱连提供的证据有:①医疗费票据,共计87.8元;②损伤鉴定费票据,共计200元;③药品票据,共计84.2元。5、提供三原告人交通费票据5766.8元,住宿餐饮费票据2740元;6、张某乙2011年6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病例记载,印象:反映迟钝待查。诊断:精神运动性抑制状态。1、抑郁症?2、精神分裂症?7、村民汤井根等人证明,证张某乙身体状况良好,未出现过异常现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寻衅滋事造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检查费3706.6元、鉴定检查照相费1352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所提供票据过多,考虑其曾先后到邯郸、石家庄8个部门检查、鉴定,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5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45天,误工工资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确定为日工资35.14元,共计1581.3元。要求赔偿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139.9元。被告人汤某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某甲要求汤某甲赔偿医药费103元、照相费20元、鉴定费2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为15天,误工工资按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确定为日工资35.14元,共计527.1元。考虑到张某甲曾在涉县医院检查、邯郸鉴定,酌情认定交通和食宿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1元。2008年7月22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吴朝英、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未指控吴朝英、郝某某构成犯罪,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爱连要求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朝英、郝某某赔偿损失,经查,原生效判决确定“张爱连的损失系吴朝英的行为造成”,但公诉机关未将吴朝英列为被告人,则不能认定张爱连的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不应审理张爱连要求吴朝英、郝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诉求,该损失可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出应对其所受伤害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依据的是其提供的鉴定结论即张某乙骨折构成轻伤,而未提及张某乙的精神病问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及的要求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系在对原鉴定认可的基础上的新的补充鉴定,已超出重新鉴定的范围,且已超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故对该申请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9.9元;二、被告人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申会兰代理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孙爱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