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萍,群众。2008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冰军,群众。2007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30分,在涉县涉城镇西岗综合市场“好客快餐店”,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王某某(在逃)三人酒后寻衅滋事,先后三次将“好客快餐店”物品砸坏,经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5290元,并对“好客快餐店”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左侧第十一肋骨折,李某某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等三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的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希望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也没有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亚萍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冰军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萍、李冰军酒后寻衅滋事,先后三次将“好客快餐店”物品砸坏,经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5290元,并对“好客快餐店”工作人员李某某、李某甲、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左侧第十一肋骨折,李某甲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李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并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各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也没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亚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冰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人民陪审员:张富强
书记员:程秀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