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书平,系李某乙母亲,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群众。2008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5日,因在涉县涉嫌寻衅滋事被天津港公安局东疆分局北京道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天津港看守所,同年4月3日转押于涉县看守所。同年4月17日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及其李某乙的代理人牛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已判)、李某乙(已判)在涉县涉城镇西岗综合市场“好客快餐店”喝酒,酒后拒付饭费,先后三次毁损“好客快餐店”物品,并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造成李某甲左侧第十一肋骨折,李某甲左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李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经涉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为5290元。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00元,人身损伤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619元,到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伤鉴定花费307元,交通费用107元,住院期间认定需一人护理。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和北京医科大学复查,花去医疗费3643元、挂号费、检查费、鉴定费457元、交通费2157元、食宿费2102元、饭店财产损失5290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人李某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某某护理。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郭某某均从事餐饮服务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我和李某乙、李某乙还有村里几个人在西岗市场“好客快餐店”门口的啤酒摊上喝酒,喝完后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李某乙、李某乙还有我结账,当时服务员要600元钱。我听了就一拳打坏了一张桌子,说:“要我们这么多钱!”李某乙和李某乙也打坏了两张桌子,之后我们三人就走了,我们走到西岗村后,李某乙要再去砸摊,我们三人就又开着冰军的车回到了西岗市场,这次我们三人到“好客快餐店”里面遇到了店老板,我就随手拿起一把扫帚朝他头上打了两下,打完后我们又在店门口把羊肉串架和灯箱砸了,打砸完后我们就跑了,我们回到西岗村后,李某乙说又要去,我们就又过去了,到店后我和李某乙从李某乙后备箱里一人拿了一根钢管,之后我们三人一进到店里就开始乱砸东西,当时我们把饭店里的冰箱、酒架、保温桶、玻璃门都砸坏了,还把店里的啤酒和广告牌也打碎了,打砸完后我们三人在饭店门口碰到了一位老年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我和李某乙用钢管朝他俩身上乱打了一顿,打完后我就都跑了。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我和我姐夫郭某某、我姐李某乙、我父亲李某甲、我嫂子赵某某在涉县西港市场“好客快餐”店经营生意,当时有十来名年轻男子在门外一桌上喝酒。喝完后桌上剩下三名年轻男子要求结账,我嫂子赵某某过去说:“一共六百多块钱。”这时其中一名男子一拳就打坏了一张桌子,还说:“他妈的还敢要我600元,给你100元就很够意思了。”这三人接着就把周围的三、四张塑料桌给砸坏了。砸完后他们一分钱也没给就走了。没一会儿这三名年轻男子就又开车过来后,他们下车进了饭店,打了我姐夫郭某某一顿就跑了。停了几分钟后,这三人又开车过来,这时这三人手里拿着钢管进了饭店。一进去就开始乱砸东西,当时把饭店的门,饭店内的冰箱、酒架上的酒及保温箱等东西乱砸了一顿,还打了我姐李某乙一顿。打完之后这三人到门外看见我父亲李某甲上去就打,他们三人用钢管朝我父亲胳膊上、身上乱打,我过去拦他们,他们就用钢管朝我脖子上,身上、后背、腰上乱打了一顿,并且又把门外的桌子砸了几张。砸完之后他们就开车都跑了。3、被害人李某乙2012年7月27日陈述,桌上的三、四名年轻男子进到饭店内见到我丈夫郭某某就用扫帚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并且把门外的灯箱和羊肉串架给砸了。过了会儿,这三、四名年轻男子就又进了饭店内,都拿着钢管进来就开始乱砸饭店内的东西。我去拦其中一名年轻男子还用脚朝我肚子上踹了一脚,另外还有一名年轻男子还用脚朝我肚子上踹了一脚,另外还有一名年轻男子用手使劲推了我一下,他们还把所有的酒都砸了,砸完之后这三、四个人又在饭店门口乱砸门口的桌椅,并且乱打了我的父亲李某甲和我兄弟李某甲一顿。踹我的男子我见了他能认出来,和他一起的年轻人喊他“小瘦”。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李某丁2012年8月1日证,我见在“好客快餐”店门口扎啤摊喝酒的三个年轻男子和扎啤摊老板吵吵起来。然后那三个人就开始砸桌子。砸完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那三个人又开车来了,他们下车后就进“好客快餐”店里面了。在饭店里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出来后他们三个人用钢管打了摆扎啤摊几个人。打完以后他们就开车跑了,是20多岁的年青人,身上都有纹身,钢管是圆的,白色,约50公分。7、同案犯李某乙供述,2012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我和王某、李某乙,还有七、八名年轻男子在西岗市场“好客快餐”店门口的啤酒摊上喝酒。喝完后就剩下王某、李某乙和我结账,当时“好客快餐”店的工作人员说600元钱。王某这时就站起来说:“还敢要我们钱。”紧接着他就一拳打坏了一张桌子,李某乙也跟着一起又砸坏了两、三张桌子,随后我们三人就跑了。我们开车走到西岗村后,李某乙和王某说要再去砸摊,我们三人就又开车回到西岗市场,我们进到“好客快餐”店里时遇到了店老板,王某就随手拿起一把扫帚朝店老板头上打了几下。打完之后我们三人在店门口把饭店的羊肉串架和灯箱给砸了,打砸完后我们就跑了。我们跑到村口后,李某乙接了个电话(好像是他姑打给他的)。之后李某乙说:“咱们再去!”随后我们三人就又开车来到“好客快餐店”。这次李某乙和王某下车后从车上拿了钢管(他俩一人拿了一根),我们三人一进到饭店后就开始乱砸东西,我当时把饭店内的啤酒、广告牌就砸到地上,李某乙和王某用钢管朝店内的冰箱、保温桶、酒架、玻璃门等东西乱砸。当时店内的一名女子在里面拦我们,被李某乙和王某其中一人(具体是谁没看清)朝她肚子上踹了一脚。打砸完我们三人在饭店内门口遇上一名老年男子和一名年轻男子,当时李某乙和王某又拿钢管朝这两个人身上乱打了一顿。打完后我们三人就开车跑了。钢管在我们三人开车跑时被王某扔了,但具体扔哪儿了我也不清楚。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8、同案犯李某乙供述同李某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9、涉公法(伤检)字(2012)338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10、(201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10526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李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11、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王某毁损物品价格为529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12、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14、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5、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证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25日被采取拘留措施。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2、医疗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同案犯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案犯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拒付饭费,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290元,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10日犯盗窃罪被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为: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天=25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60元/天*5天=353元、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37.16元/天*5天=185.8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88.8元。饭费450元因原告人李某甲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为: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60元/天*15天=1059元、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故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37.16元/天*15天=557.4元、鉴定费307元、交通费107元,共计8399.4元。饭费650元原告人李某甲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能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猪肉腐败损失费1434元、停业损失17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乙的损失为: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60元/天*17天=1200.2元、护理费70.60元/天*17天=1200.2元、鉴定费457元、交通费2157元、食宿费2102元(去北京检查花费)、饭店财产损失5290元及评估费200元,共计17099.4元。营养费800元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支付拖欠饭费5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饭店停业损失96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人与同案犯李某乙(已判)、李某乙(已判)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同案犯李某乙(已判)、李某乙(已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告知三原告人撤回对同案犯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李某乙、李某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人王某承担三原告人各自损失的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729.6元、李某乙人民币2799.8元、李某乙人民币56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志平审判员:刘宝钢代理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江学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