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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学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2013)京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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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杨颖,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张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的纠约下,与尚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匕首、木棍等至本市京口区丹徒镇毛家湾10号向罗某索要债务。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与张某、王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等人持木棍、砍刀或以拳脚共同殴打罗某、张某某(系罗某妹夫)、罗某(系罗某之妹),其中致张某某左颞部、右臀部受伤;罗某右手部、左大腿外侧部受伤;罗某左腰背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罗某的损伤属轻伤;罗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陈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四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同时获得三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罗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某、王某某、尚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虽然系被他人纠约,但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准备工具并参与斗殴,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友兴

书记员:魏传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