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纪某某。被告人顾某。被告人汪某。辩护人许治国、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纪某某、顾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治国,被告人顾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纪某某、顾某、汪某至本市京口区桃花坞夜色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同在酒吧喝酒的张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董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纪某某持甩棍伙同被告人顾某、汪某在酒吧楼下殴打张某及张的同伴陶某,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陶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同月27日、28日,四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陶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同时被害人张某、陶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纪某某、顾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病历,收条,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纪某某、顾某、汪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袁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