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某因琐事与徐某发生口角,遂纠约周某乙、孙某及“大个子”、“文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京谷大厦二楼天府缘饭店2号包厢内寻找徐某未果,后被告人陶某及“大个子”等人持刀殴打与徐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丁某,致丁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甲、徐某、刘某丙、周某乙、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1)京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宁虎人民陪审员:林珊珊人民陪审员:李知文
书记员:董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