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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施某浪;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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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浪,男。被告人徐某,男。辩护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浪及其辩护人何刚、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某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宋某道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浪酒后在沭阳县某镇某街红绿灯处,无故辱骂驾驶货车经过此处的宋某道、侍某等人,宋某道下车后与被告人施某浪进行理论,被告人施某浪遂对宋某道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徐某见状也上前伙同施某浪对宋某道进行殴打,被告人施某浪还对与宋某道同行前来劝架的侍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持土石块击打制止其行为的民警仲某星胸部右侧,致宋某道、侍某、仲某星受伤。经鉴定,宋某道右颞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侍某左眼球挫伤,构成轻微伤;仲某星右侧锁骨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施某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施某浪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道、侍某、仲某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道、侍某、仲某星的陈述、证人韩某华、冯某虎、赵某、李某桂、沈某才、王某雨、殷某杰的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施某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宋某道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道、侍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华、冯某虎的证言一致证明了案发时被害人宋某道下车后只是与被告人施某浪进行理论,其言行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人施某浪即对其实施殴打。综上,被害人宋某道对纠纷的引起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施某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浪、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浪、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浪、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浪、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一致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耿立义人民陪审员:沈海萍

书记员: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