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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青,胡某龙,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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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青,男。被告人胡某龙,男。被告人徐某,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驾驶越野车沿沭阳县某路行至某镇某加油站南侧,追逐、拦截王某达、王某林驾驶的苏GAB2**轿车,王某达、王某林弃车逃跑后,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下车持砍刀继续追逐王某达、王某林,后又持刀毁损苏GAB2**号轿车右侧车身、尾灯。经鉴定,被损车辆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44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达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胡某青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胡某龙、徐某追逐、拦截被害人王某达的车辆,并在对方弃车后损毁车辆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各名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胡某龙、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达的陈述、证人王某林、程某波、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龙、胡某青、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青、胡某龙、徐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长超人民陪审员:耿立义人民陪审员:沈海萍

书记员: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