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明。被告人张杨。因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杨辩称打斗中其未持铁凳殴打被害人,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囿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杨伙同“阿虎”(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新苑5排3号后门的无证“兰州拉面馆”内就餐,因食物冷热问题与店主暨被害人赵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杨伙同“阿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持铁质凳子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致使被害人右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脑挫伤,双侧额窦后壁开放性骨折,行开颅手术清除碎骨片;致被害人面部疤痕长7.8厘米,经鉴定上述二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杨伙同“阿虎”逃离现场。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杨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门诊随访,共计花用医疗费71282.6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1个月后复诊,门诊随访。庭审中,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因鸭腿冷热问题,被告人(光着上身)拳击其头部,还持铁质凳子欲砸,另2名男子也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持凳子砸中其头部,其晕倒在地。⑵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目睹被害人从店内逃出,身后有3名男子追赶,3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1人光着上身、手持铁质凳子砸被害人的头部和身子,另2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⑶证人祁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时间,几名男子至拉面馆吃饭,因鸭腿冷热问题上身赤膊的被告人将鸭腿丢弃在拉面桶内并辱骂,店主赵某乙反驳后遭3人殴打,被告人持铁质凳子砸赵某乙的头部,后3人逃跑。⑷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夫妇租用其房屋开拉面馆。当日凌晨2时许,其听闻打架声,见赵某乙被殴打,后送至医院治疗。⑸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3名男子殴打拉面馆老板,打斗中1人上身赤膊、手持铁质凳子砸老板的头部,另2名男子对老板拳打脚踢。⑹被告人张杨的供述,证实当日凌晨,其与阿文、“阿虎”、李想一同至兰州拉面馆吃饭,因鸭腿的冷热问题其与老板发生争吵并将鸭腿扔进拉面桶,老板对其推搡、其将手机砸向老板,“阿虎”上前殴打老板,老板持铁凳砸“阿虎”的胸口,后“阿虎”捡起铁质凳子砸老板的头部,老板拳击其脸部,其还击。后其夺下“阿虎”的凳子,并叫“阿虎”一起逃跑。⑺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⑻住院病案、医疗费凭据、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治疗经过、误工期间及花用的医疗费金额。⑼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此外,还有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书、接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杨辩称其未持铁凳砸被害人,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的意见。审理认为,⒈被告人持铁质凳子砸伤被害人事实清楚。被害人赵某乙及证人祁某、张某均指认,光着上身的被告人手持铁质凳子将被害人的头部砸伤;证人任某甲、范家某证实,打斗中一上身赤膊的男子手持铁凳砸伤被害人;还有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互为印证,证明力得以补强,本案被告人伙同“阿虎”等人殴打被害人,打斗中被告人持铁质凳子砸伤被害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⒉本案应定性寻衅滋事。被告人出于耍威风的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目无法纪,伙同“阿虎”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致使被害人二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身体健康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并非物质损失,相应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业损失费、雇工工资赔偿费,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应的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郝照兰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