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被告人雷志玉。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志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蒋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被告人雷志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志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未在案发现场,没有参与犯罪,亦拒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志玉伙同孙祖乾等人在本市下城区白田畈85、89号附近,先无故将三家店铺卷闸门踢坏,后又携带砍刀等工具前往白田畈117号,被告人雷志玉持刀无故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周围群众蒋某乙、鲍某甲等人听到喊叫声赶过来,将孙祖乾抓住并报警,后民警将孙祖乾带走。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雷志玉等人因孙祖乾被抓怀恨在心,又返回白田畈117号,持刀将被害人蒋明某干部、双上肢砍伤、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其多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雷志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20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有七、八个男子跑到其身边,其中被告人雷志玉砍了其一刀,之后该伙人就逃走了的情况;该证据另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鲍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佐证,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看见一伙人先踢卷闸门,后持刀砍人,被告人雷志玉将一个小姑娘砍伤,之后该伙人中的其中一人被抓住的情况;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有人喊“砍人”,即与他人一起追上去,将其中一人抓住并报警;当其回家到楼下时,有六、七个男子手拿砍刀追砍其,被告人雷志玉砍其最多;该证据另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佐证,证实其看见被告人雷志玉带着四、五个人拿刀跑进白田畈一条小巷,冲到被害人蒋某乙身边就砍,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蒋某乙背部、左肩膀砍了多刀的情况;⒊证人鲍某乙的证言、证人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雷志玉等一伙人踢、砍卷闸门,并持刀砍人,后其发现蒋某乙被该伙人砍伤的情况;⒋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底一天晚上,其在白田畈看见被告人雷志玉等五个男子拿着长刀从其身边经过,后其听说当时被害人蒋某乙被人砍伤的情况;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明某左背部伤痕八处,累计长度达59.9cm,双上肢疤痕八处,累计长度达63.1cm,左肩肩胛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李某背部伤痕达8.6cm,已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有被害人蒋某乙、李某的病历本复印件及伤势照片相佐证;⒍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志玉被抓获的经过情况;⒎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⒏作案地点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白田畈89号门被砸的情况及被害人被打的情况;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就其诉请提交了11张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其花费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志玉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志玉辩解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李某、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证人程某、鲍某甲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雷志玉不仅出现在案发现场,而且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及蒋某乙砍伤。故被告人雷志玉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雷志玉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雷志玉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雷志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雷志玉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志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雷志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王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