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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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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字(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晚约10时,被告人邹某某、邹某2、邹某1(均另案处理)伙同多名手持木棍的男青年,窜至汕尾市区红海新村安置区,因赌摊之间的矛盾而对汕尾市区红海西路XX巷XX号庄某家,安置区XX栋X号一楼刘某家,X栋X号张某的店铺任意打砸,砸坏其电视机、门窗等财物一批(经鉴定,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2530元),随意殴打被害人敖某、江某、曾某和王某等人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庄某家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630元;并与被害人张某、刘某、敖某、王某、曾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邹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3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刘某、敖某、王某、曾某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16日22时0分,该所接110接转事主张某的报案,事主张某、林某和刘某等人在汕尾市区红海新村安置区被一帮男子寻衅滋事,多人被打伤。经现场调查,上述三人住宅内的财物被毁损。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6日晚上约10时,她在安置区XX栋X号门口卖薄饼,其中一个赌摊有人因“中码”而喊叫,另一个赌摊的人见状前去责问那人为何要喊叫,那个喊叫的人被打跑。约十多分钟后,那打人的赌摊的人带着几十个人,手持木棍、刀和铁棒等工具来到现场,动手砸损赌摊周边三户人家的物品,然后离去。3、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16日22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城区安置区大路边开设小赌摊,有十多人参赌,后有一名外号叫“大头”的男青年来他的赌摊捣乱,引起敖某与“大头”争吵,与“大头”一起开设赌摊的伙计就冲过来殴打敖某,因他们上前劝阻而平息。几分钟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十多名男子,手持长刀、木棍,开始殴打王某、“阿流”等人,他和敖某见状逃离现场。后来又来了二辆小车,车上下来十多名男子。然后,对方三四十人手持木棍、长刀去砸庄某、王某和医生“阿雄”家的财物后离开,当时在庄某家门口的江某也被人殴打。邹某2、邹某1、邹某某纠集的人离开后,他准备回家,但步行至吉祥街车场门口时被邹某1发现,路边冲出十多人,手持木棍、长刀围殴他。十分钟后,其后径村的朋友路过,上前劝阻,他才得以离开。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邹某某、邹某2就是带头殴打及砸毁财物的人。4、被害人敖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2月16日21时许,他在安置区围观他人赌博,另一赌摊的一名男子过来滋事,他劝这名男子不要闹事。不料这名男子离开后不久带了六七名男子返回,手持刀、棍等器械殴打赌博和围观的人,他被打后跑到外面躲避。打人的是在安置区开设赌摊的人,其中有邹某1、邹某某。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邹某某就带人打伤他的人。5、被害人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2月16日21时,他路过城区安置区时,有几个男青年叫他参与赌博,他没参加。稍后,这些人欲来他家打他,他得知后离开家,这些人没找到他就砸他家的财物。他躲避到巷口时看见邹某1、邹某2等许多人往他家冲去。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邹某2就是带头砸坏其家的人。6、被害人林某(被害人庄某的妻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2月16日晚上约10时,邹某1带了约三十名男子手持木棍、刀和铁棒等工具砸她的家---汕尾市区红海西路20巷48号的大门,追打她未果后又返回她家砸东西。她家被砸坏的物品有电视机、饮水机各一部,白沙摩托车和豪迈摩托车各一辆,自行车三辆,还有门窗、饭桌以及其他家庭用品。其夫庄某参与一个赌摊经营,砸她家的是另一个赌摊的人,但她不清楚事情因何事引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就是带领三四十人持械毁坏其家财物的人。7、被害人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2月16日晚10时左右,他去朋友庄某家,在安置区路口看见三四十人手持砍刀、木棒在打架。他来到庄某家,那些持械的人也赶到了庄家,其中邹某1叫人打他,他被对方打伤,那些人接着砸庄某家的物品。他事后听庄某讲,事情是庄某与打人者因赌博的口角引起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邹某2就是带人持械打伤他的人。8、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9年2月16日晚21时许,他在安置区闲坐,突然看见朋友曾某在一处赌摊旁被人殴打,他上前欲劝阻,打人者转而殴打他,他逃离了现场。打人者中有邹某1、邹某某、邹某2,这些人在安置区开设赌场,打人时手持刀、棍等器械,开始时只有六七人,后来又来了三四十人。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邹某1、邹某某、邹某2就是殴打他的人。9、被害人曾某陈述,称2009年2月16日晚9时许,他在市区安置区巷口观看他人赌博,突然来了几部小车,下来三四十人,手持砍刀和木棍,殴打围观和赌博的人,他被木棍打伤,这些人逢人就打,他即逃离了现场。事情是因赌博的口角引起的。10、被害人刘某陈述,称2009年2月16日晚约10时,他租住的汕尾市城区安置区36栋2号的部分财物被一帮男子砸毁,被砸毁的财物有电视机、消毒柜、冰箱、煤气炉和高温炉各一,卷闸门也被毁坏。11、被害人张某陈述,称2009年2月16日晚约10时,有人在他的药店——汕尾市城区安置区XX栋X号门前打架,其中一方(四五名男子)手持工具砸开药店的卷闸门,接着砸烂他的药柜,他赶紧从后门逃走。12、另案被告人邹某2供述,供认2009年2月16日晚10时许,“大头”打电话给他,说自己与他人打架,他即驾驶摩托车赶到祥和小区对面的大排档。邹某1等十多人已经在该大排档,周某躲在厕所里不敢出来,他把周某叫出来,然后打电话叫后径村的汉南将周某带回去。他事后听说“大头”与周某的矛盾是赌博引起的。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09年2月16日21时许,事主张某、林某和刘某向汕尾市公安局新联派出所报称,其店铺或家无故被他人打砸,财物被毁,该所即派员赶到现场,并于同日21时20分至22时09分先后对张某的药店(安置区XX栋X号)、林某家(红海西路XX巷XX号)和刘某家(安置区XX栋X号一楼)进行勘验检查,对被砸坏的财物进行登记,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分别制作了相关的《现场勘查笔录》。14、汕市区认字(2009)23号、24号、2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受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委托,对安置区XX栋X号张某的店铺、XX栋X号一楼刘某家以及红海西路XX巷XX号庄某、林某家被毁坏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张某的店铺被毁坏的药柜玻璃、卷闸门等财物的维修工料款合计为人民币550元;刘某家被毁坏的电视机、消毒机、冰箱、煤气炉、高温炉和卷闸门等财物的维修工料款合计为人民币350元;庄某、林某家被毁坏的电视机、饮水机、摩托车、DVD机、电饭锅、电话机和饭桌等财物的价格或维修工料款合计为人民币1630元。15、(2009)汕城公刑技法字第144号、145号、146号和1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于2009年2月17日对被害人江某、王某、敖某和曾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江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六处,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四处,属轻微伤;被害人敖某全身软组织挫伤一处,皮肤擦伤、划伤四处,其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曾某全身软组织挫伤六处,皮肤擦伤五处,属轻微伤。16、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邹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庄某家的财物损失人民币1630元。17、协议书、请求书,证实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刘某、敖某、王某、曾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邹某某一次性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3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敖某、江某、曾某和王某并致其轻微伤,任意损毁庄某、刘某和张某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蔡必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