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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被告人魏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1)江宁刑初字第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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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月2日被抓获,2011年1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1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万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万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共同作案人王维友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魏某、万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志宏

书记员:江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