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鹏,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北侧。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景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唐山市路北区张思庄市场某饭店老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唐山市路北区张思庄市场某饭店配菜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唐山市某瓷业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唐山市路北区某饭店厨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秦春楠(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驾驶哈飞民意面包车行至唐山市路北区张思庄景泰翰林工地D区北侧的便道上时,因唐山市沥石混凝土公司罐车未给其让路,五人便对罐车司机朱某、杨某、崔某用拳脚和木棍进行殴打,致朱某、杨某轻微伤,崔某轻伤。因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23751.88元(其中崔某6606.96元,杨某6238.03元,朱某10906.89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12736.52元(其中崔某为90天7693.20元、杨某为31天2649.88元、朱某为28天2393.44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4天,护理人员为1人,合计为6154.56元(其中崔某、杨某、朱某的护理费均为205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24天共计1440元(其中崔某、杨某、朱某均为480元)。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及五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4082.96元的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住院病历三份、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三份、误工证明三份、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三份、门诊及住院费用票据四十五张、驾驶证复印件三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韩某、张某乙所提其三人构成自首的主要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主要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丙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误工损失费过高、护理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应完税证明、应当按照相应行业标准给付的答辩意见,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的医疗费用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山市沥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修理费用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丙抢劫罪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何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杨某、朱某经济损失44082.96元(其中赔偿崔某16831.68元,赔偿杨某11419.43元,赔偿朱某15831.8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宁人民陪审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刘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