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崔某、赵某、常某、李某甲(上述四人均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乙、王某乙(上述四人均刑拘在逃)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格兰菲特酒吧娱乐。犯罪嫌疑人高某在该酒吧厕所处,因琐事与伍克军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见此情状后,崔某、赵某、常某、李某甲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一起殴打伍克军。当被害人马某甲、张某上前拉架时,崔某、赵某、常某、李某甲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乙、王某乙等人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殴斗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从该酒吧门口拿起一瓶灭火器冲入酒吧内,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接过被告人王某手中的灭火器对二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并对被害人喷射。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崔某、任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伤情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玉铭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