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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北刑初字第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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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矿业集团研山铁矿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滦县鑫丰矿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滦县响嘡镇。2008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滦县响嘡镇。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仅因怀疑其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被河北省矿业公司司家营铁矿研山铁矿保卫科扣押系因被害人杨某乙举报所致,便欲找其理论并纠集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等人来到被害人杨某乙的宿舍。被告人杨某甲以让被害人杨某乙出去喝酒为借口拽拉被害人杨某乙,随后被告人任某甲、李某对被害人杨某乙进行殴打。2012年5月24日,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任某甲、李某已于庭前对被害人杨某乙作了总计人民币25500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表示谅解,并不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艳辉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张玲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