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2)第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与赵某、常某、李某(上述三人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王某(上述四人刑拘在逃)、“爆米花”(在逃)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格兰菲特酒吧娱乐。犯罪嫌疑人高某在该酒吧厕所处,因琐事与伍克军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见此情状,被告人崔某遂与赵某、常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王某、“爆米花”等人一起殴打伍克军。当被害人马某、张某上前拉架时,被告人崔某与赵某、常某、李某及犯罪嫌疑人高某、吕某、李某甲、王某、“爆米花”等人又对二被害人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同案犯赵某、常某、李某供述,被害人马某、张某陈述,证人任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雅廷人民陪审员:赵玉兰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