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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周某等(2013)142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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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西县罗家屯镇长岭峰村**,捕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宏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辩护人赵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朋友曹某等人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迷你烧烤店吃饭时,与被告人刘某、周某相遇,后被告人周某、刘某与曹某因敬酒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周某、刘某欲召集被告人王某来现场实施报复,被告人刘某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前来。被告人王某来到现场后,手持砍刀指着被害人李某甲质问谁欺负了周某,被害人李杨某右手去抓砍刀刀刃,被告人王某见被害人李某乙砍刀便往回抽刀,致使被害人李某甲右手拇指受伤。被告人刘某亦用啤酒瓶打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闫某、曹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赵宏伟所提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赵宏伟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周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振荣审判员:梁庆松审判员:刘丽群

书记员:刘卫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