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2208811986********,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李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新世纪天上人间音乐餐厅内,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彭某、佟林,并任意损毁新世纪天上人间音乐餐厅内的展示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1560元,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彭某、佟林的陈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逸仙所提新世纪天上人间音乐餐厅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郭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庆松审判员:董振荣代理审判员:郑赵靖
书记员:杨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