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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未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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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未某,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年8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天水宾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未某及其辩护人安京、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6日7时许,被害人魏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唐山市富康道与卫国路交口时,吴某、陈泽青、杜佳男、韩昌(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因乘坐电动车三轮车一事与被害人魏某乙发生争执。后吴某、陈泽青、杜佳男、韩昌和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将被害人魏某乙打伤。2013年1月15日,被害人魏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案件来源,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未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未某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系累犯,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未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玲人民陪审员:文亮

书记员:于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