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玉。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安林,绰号“胖哥”、“胖子”。辩护人赵春燕,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敏强,绰号“敏哥”、“曾哥”。辩护人潘成东,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隆发,曾用名“孟龙华”,绰号“老莽”、“光头”、“老孟”。辩护人刘峰,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远春,绰号“老陈”、“大师兄”。辩护人杨勇,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翟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万勇,别名“黄勇”。辩护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荣,绰号“小鸡娃”、“鸡公”。辩护人卓加明,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兆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学刚,绰号“干饭”。指定辩护人邓雪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高金良,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磊,绰号“小陈”、“花疯子”。辩护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强,绰号“江二娃”。指定辩护人罗玲,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叶江雄,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张磊、江强犯寻衅滋事罪以及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李秀荣、张磊、江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代理检察员秦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林及其辩护人赵春燕、甘恬,被告人曾敏强及其辩护人潘成东,被告人孟隆发及其辩护人刘峰,被告人陈远春及其辩护人杨勇、指定辩护人翟博,被告人黄万勇及其辩护人刘利,被告人李秀荣及其辩护人卓加明,被告人宋学刚及其指定辩护人邓雪梅,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罗云,被告人江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罗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组织被告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张磊、江强等人从事抽奖诈骗活动。2009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宋学刚、张磊、江强乘坐由黄万勇驾驶的川AU30**灰色面包车前往成都市金牛区高家村“两河锦地”小区建筑工地外路边行骗,因朱安林等人认为在附近就餐的被害人杨国军干扰其行骗活动,八名被告人即持钢管将被害人杨国军及同行的被害人伍泽春、李成兵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国军、伍泽春所受损伤为轻伤。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三环路金玉大饭店门口,将乘坐川AU30**面包车逃窜的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张磊、江强抓获归案;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双流县黄龙溪镇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宋学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张磊、江强因认为被害人等干扰其行骗活动,遂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安林等八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起组织指挥作用,所起作用积极,系主犯;被告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张磊、江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张磊、江强等人在2009年12月7日行骗中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伍永凯现金,并将被害人田相军打伤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应以抢劫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现有指控证据尚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朱安林诈骗团伙于案发当晚在案发地组织抽奖诈骗活动,也不能证明被害人伍永凯与田相军遭遇的抢劫犯罪行为与被告人朱安林等人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指控的被告人在该次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所起作用。指控证据中,被害人伍永凯陈述其遭遇的的行骗方式与被告人等惯用行骗方式存在重大出入,亦有证人证实在案发地附近从事抽奖诈骗的行骗团伙不止一个,且行骗方式与被害人伍永凯陈述的被骗方式吻合;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李秀荣、张磊、江强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员作案的合理怀疑,指控事实存疑,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强所提2009年11月11日其并未随同朱安林等人前往案发现场,未参与犯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参与该次犯罪的其余被告人均一致指认被告人江强当日前往现场并参与犯罪,故其所提当日未参与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李秀荣、张磊、江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查查明的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安林等九名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玉所提就其经济损失判令朱安林等九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安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孟隆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远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万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李秀荣无罪。十、被告人朱安林、曾敏强、孟隆发、陈远春、黄万勇、宋学刚、李秀荣、张磊、江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夏代理审判员:司良民人民陪审员:张志凯
书记员:曾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