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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沈朝廷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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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沈朝廷,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新都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朝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2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朝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朝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朝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何云鹏代理审判员:马净

书记员:杨洁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