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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坎宁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成刑终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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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正均(绰号:“小李”、“军哥”)。原审被告人李宁(绰号:“小蒋”、“眼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正均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高新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正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3年12月8日,被告人金正均及韦唐刚(已处)、陶行谷(已处)、杜波(已处)、易志中(已处)在重庆市南川区共谋到该市武隆县盗窃摩托车。当晚,金正均等五人在该县白马镇麻纺厂宿舍楼6栋附近,盗走被害人冉光凡停放的一辆“隆鑫125”摩托车,在该县长坝镇“刘朝甫修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显熊、王建强停放在此的一辆“建设150”摩托车、一辆“力帆125”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495元。涉案车辆均未被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关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所附案件卷宗材料等。二、2011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金正均、李宁及“小易”(身份不详,在逃)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驾乘金正均的一辆“金杯”皮卡车到成都市绕城高速公路倒卖高速公路收费卡。当日22时50分许,金正均等三人的违法行为被绕城高速成灌收费站工作人员陈凌潇识破。当陈凌潇拒绝对金正均等人所驾车辆发卡放行时,金正均、李宁、“小易”持放置在车内的砍刀、钢管对陈凌潇、唐旭春等收费站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致二人受伤、收费站财物受损。2011年3月2日,公安机关先后将李宁、金正均挡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正均的供述,被害人唐旭春、陈凌潇的陈述,证人张雅宁、邓琼飞的证言,证人陈伦香、陈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成灌收费站收费亭维修报价表,病情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07)万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户籍资料,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正均、李宁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正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金正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李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正均对盗窃犯罪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正均具有盗窃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系因违法冲、逃高速路费而引发,较其他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正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李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正均以其并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指控证据不足,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正均、原审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金正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金正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金正均所提其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指控证据不足、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金正均在案发现场参与寻衅滋事并致伤他人的事实,有同案犯李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且有证人陈伦香、邓琼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违法冲、逃高速公路路费引发,金正均等人持刀、钢管追逐、殴打致伤二人,情节恶劣,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金正均的犯罪事实、作用及本案的社会影响等量刑情节,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成代理审判员:李松代理审判员:司良民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