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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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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泉塘村村委会主任陈某乙拒绝与其商谈承建有关工程,遂与马跃克(已被判刑)预谋后纠集方洪(已被判刑)等人驾车来到泉塘村新桐西路83号陈某乙家门口,持铁管子砸毁陈某乙的一辆哈飞赛马轿车的玻璃(被毁损的财物价值经鉴定为1400元)及停在此处的陈某丙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的玻璃(被毁损的财物价值经鉴定为375元)。2008年5月21日凌晨,被害人徐某乙因陈某乙轿车玻璃被砸而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遂指使马跃克、方洪等人来到泉塘村新桐西路114号徐某乙的家,砸毁徐某乙家的卷拉门、窗户、玻璃等物品(被毁损的财物价值经鉴定为1866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纠集指使马跃克、方洪等人去找陈某乙,后马跃克打电话问是否把陈某乙的车子砸了,其表示同意,马跃克等人遂将陈某乙的汽车砸了;之后马跃克等人去砸徐某乙家的事情,其事后才知道。(2)同案犯马跃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徐某甲商量后纠集了方洪等人驾车到陈某乙家,持钢管等工具砸毁了二辆车子;之后徐某甲接到徐某乙的电话又叫其等人去砸了徐某乙家等事实。(3)同案犯方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受徐某甲指使伙同马跃克等人持钢管等工具砸了陈某乙家门口的二辆车子;之后徐某甲接到一电话后又叫其等人去砸了另外一户人家。(4)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20日晚上其二人的车辆被马跃克等人砸毁及后来马跃克带人砸徐某乙家等事实。(5)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马跃克带人砸了陈某乙和陈某丙的车子,后其打电话给徐某甲,徐某甲生气了把电话挂了,不久之后马跃克带了七八个人砸了其家的卷拉门、窗户及玻璃等事实。(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马跃克带人砸了其家里的东西等事实。(7)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甲及马跃克等人经预谋后由马跃克带人砸了村长陈某乙家门口的二辆车;之后徐某甲听了徐某乙的电话又叫马跃克等人去砸东西等事实。(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徐某乙家修理了被砸的卷拉门、窗户等事实。(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马跃克带人砸毁陈某乙、陈某丙车子等事实。(10)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徐某乙财物被毁损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被毁损的价值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跃克、方洪因本案已被判刑的事实。(13)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归案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情况。(1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情况。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现已改过自新,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不会再危害社会,家庭需要其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徐某甲能自动投案,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诉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涂凌芳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周玮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