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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某甲、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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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经预谋,以低价快速乘车为诱饵,将需要乘坐长途客车的被害人诱骗至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并以乘坐长途客车需额外支付“订位费”等为由,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收取钱财。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5月16日上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温州南高速服务区,向被害人王某乙强行收取人民币100元。2、2012年6月8日上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一偏僻路段,向被害人饶某强行收取人民币200元。3、2012年6月9日下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104国道附近,向被害人余某强行收取人民币200元。4、2012年6月13日下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西象路30弄8号附近,向被害人张某强行收取人民币100元。5、2012年6月14日下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温州南高速出口附近,欲向被害人舒某、游某、左清亮、汪某、袁珍珍等五人强行收取共计人民币500元时,因被害人舒某报警而未得逞。6、2012年6月20日中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温州南高速服务区,欲向被害人吴某强行收取人民币200元时,因被害人吴某报警而未得逞。7、2012年6月22日下午,王某甲、李某、袁某等人在南白象街道温州南高速服务区,向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强行收取人民币共计2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饶某、余某、张某、游某、舒某、左清亮、汪某、吴某、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袁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袁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未直接参与收取所谓“订位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袁某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李某和袁某负责送客人上车和收取“订位费”,王某甲负责联系车子,收益归王某甲、李某所有,袁某系受王、李二人雇佣而参与本案,故王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收取“订位费”,但仅是因同案犯间分工不同,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