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卢某,无业。2011年12月18日因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谭劲松、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状,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0076.65元的连带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谭劲松、黄方军和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夜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周新华(已判刑)来到六安市天涯海角浴场,因言语不和,周新华与浴场服务员赵某发生口角,被人拉开。被告人卢某遂邀约张某甲等人携带剑的把再次来到浴场,周新华对赵某进行言语挑衅后走出浴场,赵某遂追出浴场,周返身用剑砍击赵头部等部位,卢某用剑鞘击打赵某,致赵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朱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信息、物证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案发后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23080元,交通费70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经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伤残等级为“道标”十级。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0)裕刑初字第0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卢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人卢某随意殴打他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并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具体量刑如下:首先确定起点刑为一年;其次,被告人卢某持械寻衅滋事,增加六个月刑期,同时又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再增加六个月刑期,故被告人卢某基准刑为二年。其当庭认罪,可减少基准刑10%,最后确定对被告人卢某宣告刑为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请求合法,鉴于本院在同案犯周新华的判决中已对该案的全部民事赔偿数额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卢某依法应对该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60076.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浩审判员:张萍人民陪审员:沈溪
书记员:徐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