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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学长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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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长,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吴学长窜至汕尾市区工联街“某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刘某1经营的小卖部里的东西推倒在地上,并手持钢棒,随意殴打前来阻止的被害人刘某2,随后又随手捡起地上的钢条,砸向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造成该路段停放的九辆小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被砸九辆小汽车损坏价值共人民币545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学长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梁某、李某1、李某2陈述,证人曾某、朱某2、黎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被损坏财物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认字【2013】2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2)汕城公刑技法字第(955)号),《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市二院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002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62号),《汕尾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汕看公字【2008】025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长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学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学长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学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学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审判员:吕俊智代理审判员:黄伟群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