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3,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某3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公路“某火锅城”门口,因向其父亲蔡某2讨要工资时引起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3用随身携带的气枪射伤前来劝架的黄某1,又用气枪射击在该处的蔡某1,致蔡某1左大腿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1大腿气枪击伤一处,深层肌肉内存留0.45CM×0.3CM铅气枪弹头,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3的父亲蔡某2与蔡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2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某3供述,供认他是蔡某2的儿子,从2011年9月开始吸食“冰毒”,2012年6月30日他吸食“冰毒”后,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公路“某火锅城”门口向蔡某2讨要工资,由于情绪激动,与蔡某2发生争吵,黄某1听到后就过来劝架,当时他手里拿着一把向朋友“阿生”借的气枪,黄某1要抢下气枪,被他一枪射到地上,铅弹反弹射伤黄某1的脚腕,黄某1继续在劝架,这时,蔡某1过来,他又一枪射在蔡某1的左大腿处。2、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12年6月30日19时左右,他回到家,听妻子庄妙娥说,蔡某2与儿子蔡某3在吵架,于是他就到蔡某2家,看见蔡某2的妻子及蔡某3在家,蔡某3手持气枪,他过去劝说,蔡某3不听,向他腹部踢了一脚,并持气枪向他脚部射击,左脚被击中,但伤的不重,因他和蔡某2是亲戚,就继续在劝蔡某3,这时,同村的蔡某1开二轮摩托车经过,问蔡某3拿气枪干什么,蔡某3此时情绪非常激动,向蔡某1腿部开了一枪,蔡某1被击中后立即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3、证人蔡某2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开始他发现儿子蔡某3吸食“冰毒”,自从吸食“冰毒”后蔡某3经常神情恍惚,并在家里打他,还砸家里的东西,2012年6月30日又用气枪射伤了路过他家门口的村民蔡某1及黄某1。4、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蔡某3是她儿子,2012年6月30日19时左右,蔡某3手持一把向在信用社开车的方某借来的气枪,到其丈夫蔡某2开设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汕遮公路“某火锅城”门口向蔡某2讨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黄某1看到蔡某2父子吵架就来劝架,蔡某3就用气枪射黄某1的脚部,此时,蔡某1经过,也被蔡某3用气枪射伤大腿。5、证人方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城区信用社职工,认识蔡某3,三、四个月前蔡某3向他借了其十几年前买的气枪去打鸟,但不知道蔡某3用气枪伤人的事。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该局在被告人蔡某3处扣押鸟枪一支,该鸟枪被该局依法收缴。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第525号),证实被害人蔡某1大腿气枪击伤一处,深层肌肉内存留0.45CM×0.3CM铅气枪弹头,其损伤属轻伤。8、《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请求书》,证实被害人蔡某1的监护人蔡春容与被告人蔡某3亲属蔡某2就被害人蔡某1被气枪击伤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蔡某3亲属代被告人蔡某3赔偿被害人蔡某1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蔡某1对被告人蔡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3从轻处罚。该赔偿款已于2012年7月12日付清。9、《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2】第00209号),证实被告人蔡某3因吸食“冰毒”被该局于2012年7月1日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3无视国法,持气枪随意射击蔡某1及黄某1,致蔡某1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3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蔡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某1的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3有吸毒的劣迹,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小武代理审判员:黄伟群人民陪审员:王报健
书记员:张焕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