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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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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闪闪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