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强相银,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指定辩护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葛某辩称其仅仅应“永齐”的要求送人到现场,分到了木棒,但没有寻衅滋事参与打砸摩托车行。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理由:1.被告人葛某对“永齐”等人欲打砸车行的事情不知情,其逃跑系因没有驾驶证怕被查处,其本人有罪供述存在诱供的可能性;2.葛某砸车的唯一目击证人余某甲系整个纠纷的中心,其证言存在伺机报复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永齐”、“阿军”、“蒙蒙”(均身份不明)与阮某乙、余某甲等人,因琐事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22号比力奇车行门口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永齐”等人一方被打跑。为报复对方,“永齐”等人又纠集被告人葛某、“永齐的老乡”(身份不明)等人持铁棍、木棍赶至比力奇车行,对该车行的摩托车进行打砸,造成陆豪牌等9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及冰柜等物品毁损,经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3875元。当日凌晨公安机关接警赶赴现场,被告人葛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三名男子与余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追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22号其经营的比力奇车行门口,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对方被打跑,由于怕被报复随即报警。几分钟后,七八名男子持铁棍、木棍再次来到车行打砸,其与余某甲躲进车行的卧室里,其他人赶紧逃开,后来民警赶到现场,这群男子才逃跑,余某甲跑出去抓到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经清点,九辆新摩托车、冰箱、货架、广告牌等物品被砸坏。其辨认出该男子为被告人葛某。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三名男子因不满其超车而赶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22号比力奇车行门口寻衅,双方发生打斗,对方被打跑,后来对方纠集七八名男子持铁棍、木棍对车行进行打砸,其与阮某乙躲进车行的卧室,目击了打砸过程,后来民警赶到现场,这群男子才逃跑,其追出去抓到一名正在翻墙的“胖子”,而另一名男子翻墙逃离并用石头袭击他。后民警将被抓男子带到派出所。其辨认出该男子为被告人葛某。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回龙村加油站被三名男子无故殴打,后其赶回比力奇车行时看到该三名男子与余某甲等人在打斗,对方被打跑后又纠集七八名男子持铁棍、木棍赶来报复,其与余某乙等往外跑开,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店里八九辆摩托车等物品被砸坏。4.证人阮某甲、余某乙、涂某的证言,印证了2012年8月30日凌晨2时在许比力奇车行门口双方因琐事打斗、对方逃跑后纠集多人打砸的过程,余某甲抓到一名“胖子”。5.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应“永齐”要求与“阿军”、“蒙蒙”赶至石桥路比力奇车行,遇到“永齐”的老乡,后其分到一根木棒,其在攀越围栏逃离时被人用木棒击打而掉下来,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6.被砸车辆照片、维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的9辆摩托车毁损部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5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422号比力奇车行被砸情况。8.犯罪工具照片,证实民警从现场草丛中找到的铁棍和木棍。9.验伤通知书、嫌疑人就医“绿色通道”专用介绍信存根(补充),证实被告人葛某在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由公安机关带往117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系被动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资格。另有接警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公诉机关提供了117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材料等证实被告人葛某在作笔录前已由民警带往医院诊治,其本人亦未提出有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另被告人葛某关于驾乘摩托车行进路线、停放地点等辩解存在前后矛盾,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余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经查,证人余某甲虽为当事人一方,但依法具有证人资格,且证言对案件主要事实、情节所作证明能互相印证,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代理审判员:张恒超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