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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霍某寻衅滋事罪,霍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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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08年10月6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代理检察员吴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霍某辩称,李阳光殴打宋某之初其曾阻止,未果后参与了对被害人宋某的殴打。

经审理查明,㈠寻衅滋事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伙同李阳光、高泽鑫、朱周生(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花园如意苑中门口附近,随意殴打出租车司机暨被害人宋某,致使被害人宋某双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现视力恢复可。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害人宋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当晚其开出租车载一女子至上述地点,途中因交通管制、堵车,车费较高,该女子与其发生争吵。抵达目的地后李阳光拉开车门对其殴打,其下车逃跑遭3-4人追打,其中一人持钢管击打其头部。⑵共同犯罪人高泽鑫、李阳光的供述,证实当晚22时许,高泽鑫、李阳光、霍某、朱周生等人在如意苑中门附近等候李阳光的女友汪某打的前来,李阳光称出租车司机辱骂其女友欲教训该司机。后出租车至现场,高泽鑫、李阳光、霍某、朱周生上前对司机宋某进行殴打,高泽鑫持胶皮棍殴打了司机的头部,司机头破血流。⑶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从火车站打的欲至上述地点,途中因交通管制司机宋某绕道行驶双方发生口角。车至上述地点后男友李阳光拉开车门打了司机一记耳光,后司机逃至车外,李阳光、高泽鑫、朱周生等4人对司机拳打脚踢。⑷证人毛某、何某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见4名男子殴打出租车司机。⑸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闻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一起出租车司机被打事件。⑹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⑺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⑻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㈡抢夺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杭州大厦C座门口,乘被害人姚某看短信不备之际,强行夺取被害人姚某的苹果4代(8G)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6元)。嗣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霍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途径上述地点,正持上述手机看短信时,一男子从其身后窜出抢走其手机,后从杭州大厦C座逃跑。⑵证人俞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晚17时许,被告人神色慌张地先后出现在杭州大厦C座第二乐章餐厅及一楼问路,后跑步离开。⑶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⑷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电子串号、购买价格及价值。⑸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姚某。⑹监控录像及截图,印证了当晚被告人抢夺手机及携赃逃跑的经过情况。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刑事追究,犯前罪时尚未成年。此外,还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殴打被害人宋某之初,其曾对李阳光进行劝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共同犯罪人李阳光、高泽鑫的供述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均没有“殴打被害人之初被告人曾阻止”的相关表述,被告人的庭审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目无法纪,伙同李阳光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抢夺一节的涉案财物已经追回,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前科、非累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葛挺人民陪审员:王义杰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