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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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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被告人张某。2003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汪某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汪某丙,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当时酒醉,对自己的行为记忆不清。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与漾河弄交叉处,向在此处摆夜宵摊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等人滋事,先后对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汪某丙、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某甲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A×××**号奇瑞牌SQR7型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毁损(经鉴定,修复费用为2450元)。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逃跑至杭州市善贤路7号杭州力友机械有限公司传达室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后花用医疗费1045.66元、交通费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丙受伤后花用医疗费218元。庭审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再查明,本案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述时间其与男友李某丙在上述地点摆摊卖夜宵,张某酒醉与另一名男子至摊位,张某拿了小半包餐巾纸,其说“妈呀,拿那么多”。张某以为被辱骂遂殴打李某丁,李某丙上前劝架,其打电话叫来汪某丙。汪某丙至现场后对方又赶来数人,其中二人持匕首,李某丁、李某丙、汪某丙先后逃离,其遭张某殴打耳光、拳击脸部,右眼损伤。⒉被害人汪某丙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其至上述地点,李某丙称被打,醉酒的张某上前抓住其衣襟并用膝盖顶其腹部,后多人持刀冲来,其挣脱时又被顶伤左肋,后逃跑。⒊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1时许,其与女友李某甲在上述地点摆摊卖夜宵,张某醉酒后随另一名男子至其摊位,张某拿了一叠餐巾纸,李某甲讲“妈呀,拿那么多”,张某遂拳击其弟李某丁,其上前劝架被打,李某甲叫来汪某丙,汪某丙手持木棍,张某等二人又殴打汪某丙。后对方叫来2名持砍刀的帮手。其头部遭张某拳击,背部被砍2刀。⒋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其驾驶涉案出租车载二名男子至上述地点,见路边夜宵摊前张某抓住一女子的头发对该女子进行殴打,旁边站着几名男子。车上乘客不敢下车遂调头折返。对方多人冲上来,持钢管将前挡风玻璃砸了一个小洞,其开车前行,张某跳上引擎盖,挥拳将挡风玻璃砸碎。后张某跳车逃至某公司传达室,被民警抓获。⒌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后,叫上老乡乘出租车至现场,见对方多人将李某甲按倒在地进行殴打,遂不敢下车并报警。出租车折返时被对方拦住并用钢管砸挡风玻璃,张某跳上出租车用手肘击碎挡风玻璃,后跳车跑进某公司,在该公司传达室民警将张某抓获。⒍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1时30分,民警至公司传达室,要求搜查醉酒打架的人,后从工房内将醉酒的男子抓获。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其在现场附近巡逻,出租车司机称其车被砸、车上乘客称弟弟在漾河公寓附近被打,对方有多人持刀。后其根据线索将醉酒砸出租车的男子抓获。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前一晚其至朋友家饮酒,后酒醉离开,其对此后发生的事情没有记忆。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验伤通知书、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汪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人张某的损伤部位、治疗情况及李某甲的损伤程度。⒑出租车损毁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轿车损毁的部位及修复费用金额。⒒医疗费凭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汪某丙花用的医疗费、交通费金额。⒓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5日刑满释放。此外,还有现场草图、监控录像截图、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汪某丙的身体健康受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45.66元、交通费92元,共计人民币1137.66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18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