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外号大宝,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有同案人在逃,本院不予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珺
书记员:周洋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