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成,农民,2002年12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5月2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17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敏、被告人刘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人刘伟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成在恭城镇太湖超市二楼电玩城遇到曾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周某乙,遂纠集“鸡头”、“亮仔”、“狗旺”等十多人(均在逃)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眼部、肢体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伟成在恭城镇老三小附近遇见同村的被害人刘某,其想起被害人刘某曾拒载其,遂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向被害人刘某颈部砍去,被害人刘某用右手去挡,被告人刘伟成将被害人刘某的右手腕砍伤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前臂的皮肤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4、户籍证明;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2003)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2005)南市刑执字第348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8、(2007)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9、(恭)公(法)鉴字(2012)35号、36号周某乙、刘某损伤程度鉴定;10、辨认笔录;11、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12、被告人刘伟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伟成邀集其余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伟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伟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李世敏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卢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