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1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敏、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莲花镇莲花街老七宵夜摊吃宵夜时,因嫌周某乙喝酒后讲话太大声,以有事为由将周某乙叫出宵夜摊,在周某乙走到宵夜摊门口时,周某甲上前将周某乙摔倒在地,后又从老七宵夜摊拿起一张折叠椅砸向周某乙,周某乙举起左手阻挡,折叠椅打在周某乙左手臂上,致周某乙左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证人何某的证词;3、证人李建英证词;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法医鉴定结论;6、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涛审判员:李世敏人民陪审员:蔡启松
书记员:卢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