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迪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傈族,工人,住云南省福贡县。2010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迪某某和胡某某、杜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在肥东县,以杜某某和杨某丙结婚为名,骗取杨某丙人民币35000元。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迪某某和阿某某(另案处理)、恰某某(已判刑)在肥东县上,以恰某某和王某结婚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36000元。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迪某某等人在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工业园区,持菜刀无故砍伤叶某某脖子左侧,之后又无故拦截玖某某、和某某,用拳头殴打和某某头部,持菜刀砍伤玖某某头部等处。经鉴定:和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丙、王某、玖某某、和自某某的陈述,证人木某、邱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恰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和图片,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同案人相互结伙,以介绍婚姻为名,骗取他人钱款,价值人民币7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迪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和同案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迪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迪某某直接实行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迪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迪某某有违法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迪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迪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静审判员:葛有向审判员:费维斌
书记员:宣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