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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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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装修工,住安徽省肥东县。2011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批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女性朋某被告人张某等人路过时,无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伙同“大宝”、“小上海”、“小飞”(三人均另案处理)下车使用玻璃片、砖头等物殴打李某,致李某脸部、胸部、背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另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1万元;本月21日付1万元,2014年1月14日付3万元(现已实际支付2万元)。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管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图,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萍助理审判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吴锋

书记员:郭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