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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肥东刑初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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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月13日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费维斌

书记员:宣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