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8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项毅敏、张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项毅敏、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张某丁、王雄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新天府KTV消费后不付钱,该KTV大堂经理周某在KTV门口阻拦张某丁、王雄等人离开,双方为此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老鸭”、“小光头”(均身份不明)持砍刀冲入人群欲砍张某丁、王雄等人,在未确认双方人员的情况下持刀乱砍,将周某以及KTV工作人员张某乙、张某丙、胡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乙右手功能部分障碍,右手散失功能未达50%;张某丙左手中指中节粉碎性骨折,2人损伤均构成了轻伤。周某、胡某软组织裂伤形成疤痕,2人损伤均构成了轻微伤。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32532元、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疗记录、伤势照片、证人洪某、郑某、蔡某、翟某、施某、汪某、陈某、雷某、龚某、王某、曹某、朱某、卢某、李某、刘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周某、胡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自动投案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结伙无故砍伤他人,致轻伤2人,轻微伤2人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张学林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