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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洪某甲、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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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1995年12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03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冯某。2013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周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洪某甲、周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与本村的洪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洪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冯某以及“加利”、“建利”携带砍刀、钢管驾车至本村洪某戊家,洪某甲见洪某戊的浙J×××**轿车停在家中,即指使周某、冯某等人砸车,周某、冯某等人遂持砍刀、钢管将轿车的玻璃砸毁。当洪某甲等人驾车欲离开时,洪某戊从家中冲出,用簸箕砸洪某甲的车,洪某甲即下车殴打洪某戊,洪某戊往家中逃跑,洪某甲、周某持砍刀追砍洪某戊,致洪某戊受伤。经鉴定:洪某戊右胫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560.08元。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洪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洪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案发后,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戊损失12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洪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与洪某戊因敬酒发生争吵。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1日16时许,看见洪某戊从家中冲出,用簸箕砸洪某甲的车,洪某甲即下车用拳头殴打洪某戊,洪某戊往家中逃跑,洪某甲从车里拿出砍刀追砍洪某戊,致洪某戊受伤。3.证人李某、洪某丁、金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4月11日下午,3男子拿砍刀、铁棍砸洪某戊的汽车,砸车后准备乘车离开时,洪某戊拿簸箕追出,3男子拿砍刀下车追砍洪某戊,致其受伤。4.被害人洪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洪某甲与洪某戊因敬酒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洪某戊看到自己的车玻璃全部砸破,洪某甲的车正准备离开,便拿起簸箕想砸洪某甲的车,洪某甲即下车拿刀追砍,后面跟了二三个人都拿着砍刀,洪某戊往家中逃跑,后摔倒在地,洪某甲拿砍刀将洪某戊的左侧大腿砍伤,周某持砍刀砍在洪某戊右侧膝盖,致洪某戊受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到案经过、主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周某、冯某均自动投案。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周某的犯罪前科。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洪某戊右胫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560.08元。10.收条证实,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洪某戊损失128000元。11.协助抓获嫌犯材料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12.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2012年4月11日中午,洪某甲与洪某戊因敬酒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洪某甲与被告人周某、冯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至洪某戊家,指使周某、冯某等人将洪某戊的轿车玻璃砸毁。准备驾车离开时,洪某戊从家中冲出,用簸箕砸洪某甲的车,洪某甲即下车用拳头殴打洪某戊,洪某戊往家中逃跑,洪某甲持砍刀追砍洪某戊将其砍伤。1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2年4月11日下午,周某与洪某甲、冯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至洪某戊家,洪某甲坐在车上指使周某、冯某等人将洪某戊的轿车玻璃砸毁。准备驾车离开时,洪某戊从家中冲出,用簸箕砸洪某甲的车,洪某甲即下车用拳头殴打洪某戊,洪某戊往家中逃跑,洪某甲持砍刀追砍洪某戊将其砍伤。1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2012年4月11日下午,冯某与洪某甲、周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驾车至洪某戊家,洪某甲坐在车上指使周某、冯某等人将洪某戊的轿车玻璃砸毁。准备驾车离开时,洪某戊过来与洪某甲发生争吵,洪某甲、周某持砍刀追砍洪某戊。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周某、冯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60.0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洪某甲、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洪某甲、周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冯某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宋敏人民陪审员:张仙华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