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张梁。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宋思付、周家鑫(均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小区鸿洲网吧内玩耍时,宋思付无故滋事与张某、王某发生吵打,刘某甲、周家鑫见状则用拳头、椅子殴打张某、王某。期间宋思付持刀捅刺张某左胸、捅刺王某手臂,致张某、王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全身多处裂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裂伤,心脏裂伤,其伤情构成重伤;王某上臂、右手大鱼肌损伤,不构成轻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审理中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王某分别以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为其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潘某、陈某、刘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宋思付、周家鑫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同伙致重伤1人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陶官友人民陪审员:李成来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