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9年6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同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金敏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金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和刘扬(已被判刑)等人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辉煌时代KTV门口时,徐某、朱某、阮某路过辉煌时代KTV门口,因朱某无意碰撞了刘扬,后继续往前行走,唐某见状便冲上追至十几米外的鑫鼎君豪KTV门口,将朱某打倒在地,后双方厮打,刘扬见状亦冲上参与厮打,期间,刘扬用随身携带的刀朝徐某、朱某、阮某乱砍乱划。阮某因外伤致面部、胸部、腹部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19.4厘米,其中面部创口长度达10厘米,被致轻伤;朱某因外伤致腹部及背部皮肤裂伤,被致轻微伤;徐某因外伤致左头顶部皮肤裂伤,被致轻微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从浙江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汪某的证言、同案人刘扬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1人、轻微伤2人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是徒手殴打被害人,是同案人刘扬乱砍乱划致伤被害人;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姜莉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