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
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8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5日因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7号起
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杨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有违法记录并有犯罪前科,先后2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个月时间里,在公共场所不顾及他人感受,不知检点自己的行为,乱扔酒瓶致伤他人,挑起事端,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杨某积极参与滋事活动,相对而言,顾某更为积极,结合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罪后表现量刑时予以体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 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汪霞人民陪审员:李赛珠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书记员:徐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