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晚,庄某甲(另案处理)在本市栖霞区某浴室洗浴时与浴客陈某产生矛盾,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史某、尹某、庄某乙、宋某、杨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前来报复,后刘某等人持木棍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及前来劝阻的浴室员工沈某、周某,致陈某腰部、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沈某、周某背部、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象坊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宋某、杨某、尹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门诊病历、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受他人召集犯罪,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李建荣人民陪审员:杨自金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