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一般参与人,作用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本市栖霞区某某溜冰场内,逞强好胜,无故对被害人胡某、时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李某某又使用溜冰鞋殴打被害人胡某,致三人身上多处受伤。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某某镇某某镇某某村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郑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许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2、病历、诊断报告证实了三被害人受伤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被判决的情况;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其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