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3月生,无业。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2月生,无业。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3月生,无业。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潘某某来到本市栖霞区某某街某号某某网吧,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在包间内上网,遂要求张某让出包间,但被拒绝。被告人陈某即电话联系马某某让其带东西到网吧,之后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三把砍刀至网吧与陈某、潘某某汇合。三被告人各持刀并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致张某颈部、左手多处受伤。次日零时50分,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左手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10月28日,民警经工作在栖霞区某某河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栖霞区某某村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24日,在公诉机关主持下,三名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共支付张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亦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马某、朱某某、马某某、陈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及砍刀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系本次犯罪纠集者,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炘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