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绰号“铁山”),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至8月3日,被告人雷某甲先后登记入住怀化市鹤城区鸿业大酒店618、626房间,由被告人雷某甲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先后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杨某、高某、雷某乙、唐某共同吸食毒品。8月3日12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经阿片类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唐某、雷某乙、杨某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8月2日至3日期间在被告人雷某甲登记入住的怀化市鹤城区鸿业大酒店618、626房间,由被告人雷某甲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其四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的有关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雷某甲供述的事实基本吻合。(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雷某甲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的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8月3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鸿业大酒店626房间抓获被告人雷某甲及高某、杨某、雷某乙、唐某等人,并从房间的桌子上依法提取一个用于吸毒的“怡宝”矿泉水瓶及几根塑料吸管的情况。(4)鸿业大酒店出具的房间变更单、内宾住宿登记帐单、定金收据证明被告人雷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抵店,付房租128元,于8月2日续618房,并由房间618转至626房间。(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高某、杨某、雷某乙、唐某于2013年8月3日经阿片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反应。(6)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某、杨某、雷某乙、高某因2013年8月2日23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鸿业大酒店626房间吸食毒品均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7)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经被告人雷某甲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人民陪审员:陈方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