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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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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舒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舒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舒某某的过程。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4、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于案发阶段与石某某、彭某等吸毒人员有电话联系的事实。5、证人石某某、彭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我爱酒店707房间内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次。次日9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该房间再次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6、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2日9时许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我爱酒店707房间内容留石某某、彭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次。次日9时许,其在该房间再次容留石某某、彭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的事实。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现场检测意见,证明经该局办案人员现场采取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检测板检测,被告人舒某某及吸毒人员石某某、彭某尿液均呈阳性反应。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舒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现场的状况。9、辨认笔录,证明经吸毒人员石某某、彭某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就是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我爱酒店**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舒某某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人民陪审员:丁伟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代理书记员: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