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12号

案由与程序
容留他人吸毒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19
地区
海珠区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顺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晚上22时许,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海珠区穗龙一街4号1008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蔡某乙、练某、“阿星”(均另案处理)四人吸食“冰毒”(经鉴定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2013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及吸毒人员余某、蔡某乙、练某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缴获的吸毒工具,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04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余某、练某、蔡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玻璃用具4只、吸管1包、自制吸毒工具1套、白色晶体7包、黄色晶体3包、白色晶体1瓶、黄色晶体1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林耀斌

书记员:杨嘉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